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黄某是一名在校应届毕业生,2024年2月入职某科技公司。几日后,他与某装备公司签订实习协议,约定实习期限为2024年2月至7月,实习地点在装备公司处。协议签订后,黄某实际被安排在某科技公司工作。该公司自2月起向其发放工资,5月起为其缴纳社保。

2024年5月,黄某在工作中不慎砸伤右脚。6月他毕业后,与某科技公司、某装备公司共同提交工伤认定申请。仲裁裁决认定黄某与某科技公司自2024年2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。某科技公司不服,诉至法院。

法院审理认为,微信聊天记录、社保凭证、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。虽然黄某与装备公司签订了实习协议,但双方并未按协议实际履行,且黄某的劳动时长与方式不符合在校生实习特征。黄某以求职就业为目的,提供与普通员工相同的劳动,接受公司管理并获取固定报酬,符合劳动关系实质特征,其在校生身份不构成排除劳动关系的理由。

最终,法院判决确认黄某与某科技公司自2024年2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。该公司上诉后,二审法院维持原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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